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志勇、唐建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勇,唐建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勇,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邹城市,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宋广凯、黄冰林,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建军,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卢凡兵、李永昌,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勇及其辩护人黄冰林、被告人唐建军及其辩护人卢凡兵、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等人酒后到邹城市太平镇北国之春KTV唱歌时,与在KTV唱完歌准备离开的邹城市太平镇居民谢某1、谢跟箭、谢某2、谢某3等人相遇。因被告人唐志勇和谢某1在门口互不相让继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等人将谢某1、谢跟箭、谢某2、谢某3打伤,并将该KTV里面的啤酒等物品损坏,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也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1、谢跟箭、谢某2、谢某3及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该KTV被损毁啤酒经鉴定价值为20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对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志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唐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以刀具向唐建军进行比划,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唐建军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等人酒后前往邹城市太平镇北国之春KTV唱歌,在进入北国之春KTV大厅门口时,与谢某1、谢跟箭、谢某2、谢某3等人相遇。因唐志勇与谢某1互不相让,二人发生争吵,双方其他多名人员随即参与对骂,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对谢某1拳打脚踢,唐志勇一方人员持汽车方向盘铁锁击打对方,唐志勇另和对方持成箱啤酒互砸。混战中造成北国之春KTV部分酒水被损毁,双方均有多名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1、谢跟箭、谢某2、谢某3及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该KTV被损毁啤酒经鉴定价值为2072元。事发后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赔偿北国之春KTV老板马某经济损失2万元,马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北国之春KTV老板)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唐志勇等人到其KTV唱歌,与当时站在门口堵住大厅门的谢某1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发生厮打,KTV部分酒水、玻璃等被损坏,其便报警;另证实事发后唐志勇和唐建军各赔偿其一万元;2、证人谢跟箭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谢某1等人酒后在北国之春KTV唱完歌准备出门时,谢某1与刚进来的一名男青年发生纠纷互相推扯,于是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对方有人用锁砸其腰部,其搬了成箱的啤酒扔到地上;3、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北国之春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其当时站在门口,对方的人往里进,其中一人推了其一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厮打,对方有人拿着车辆防盗锁照其身上砸,还有人搬起啤酒往其身上砸;4、证人谢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谢某1、谢跟箭等人在北国之春练歌房唱完歌离开时,在大厅门口碰到北亢村几名男青年,对方与谢某1发生了纠纷,一名男年推了谢某1一下,随后动了手,其中一名青年拿着铁东西在大厅里乱打,地上摔坏了很多啤酒瓶,当时的情况很乱;5、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在北国之春唱歌后离开时,其和朋友扶着谢某1站在门口,对方正在进门,其中一人指着谢某1骂了一句,并推了谢某1一把,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一人拿了车辆防盗锁乱打,其后背被砸中;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份,证实唐志勇、谢某1等六人损伤均为轻微伤;8、北国之春KTV物品损失表及物价鉴定,证实北国之春KTV被损毁啤酒价值2072元;9、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的事实;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谢跟箭因其他案件已被逮捕,谢某3、谢某1、谢某2等人在逃的事实;11、谅解书、收款条(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赔偿马某经济损失,马某对二人予以谅解的事实;12、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供述,对案发当天在北国之春KTV与谢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勇、唐建军伙同他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3日主动到太平派出所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2015年3月3日对被告人唐志勇的询问笔录看,确有其主动到太平派出所反映有关情况的记载,但是在该次陈述笔录中,被告人唐志勇仅陈述了其受伤的过程,并没有陈述其与唐建军等人殴打对方的事实。其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也没有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直至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后才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建军的情况亦与上相同。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建军的辩护人提出唐建军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件的引发是唐志勇与谢某1二人发生纠纷所导致,但冲突升级后被告人唐志勇积极参与了殴打谢某1等人,与唐志勇等人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相对于唐志勇较小,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唐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8天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徐依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