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玲玲、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玲玲,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胡刘平,胡大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玲,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胜,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刘平,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大双,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原审被告胡刘平、胡大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玲玲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改判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并允许分期付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30000元过高,胡玲玲无力偿还。胡玲玲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中被判赔180000元,目前店铺已关闭,拖欠员工工资,负债累累。欧珀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30000元包括了合理开支及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判赔金额并不高。欧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立即停止侵犯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连带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3.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连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胡玲玲、胡大双、胡刘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1日,胡玲玲雇请胡刘平、胡大双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一楼A6-3档经营“一诺”通讯档,并将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十楼1013室作为仓库,大量销售假冒“小米”、“OPPO”、“ViVo”、“华为”、“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充电器、数据线、蓝牙耳机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965.4元。同年4月21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胡玲玲、胡刘平,随后在上述仓库抓获负责管理仓库的胡大双,并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20.75元)以及商标贴、包装盒、售货单等物品一批。2016年9月8日,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一、胡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二、胡大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胡刘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认定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述案件庭审中,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上述案件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相片分别显示有包装盒、移动电源、蓝牙耳机、充电头、数据线、手机电池等,其中包装盒、移动电源、蓝牙耳机、充电头、手机电池标有“OPPO”标识,包装盒标有“系列专用数据线”等字样。2016年4月22日,在荔湾区公安局东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胡刘平)反映胡刘平对涉案的数据线特征陈述:“OPPO数据线只有白色一种,线头印有OPPO英文字母”。2016年4月22日,欧珀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贵所于2016年4月21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十楼1013室查获了如下表所列之产品”“经本单位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结论如下:上述物品为假冒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鉴定报告》载明的产品包括“OPPO品牌商标贴”。一审庭审中,欧珀公司认为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的侵权行为是销售带有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耳机、电池、数据线、充电头、包装盒以及商标贴。一审诉讼中,欧珀公司表示,其公司要求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由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欧珀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法院(2016)粤01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该案庭审情况、相关材料反映,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销售的被诉侵权移动电源等商品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标有的“OPPO”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欧珀公司没有授权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等产品侵犯了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未经欧珀公司授权销售“OPPO”商标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此,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欧珀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欧珀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欧珀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胡刘平、胡大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欧珀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三、驳回欧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刘平、胡大双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胡刘平、胡大双在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逾期未依法预交上诉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胡刘平、胡大双在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逾期未依法预交上诉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对其上诉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欧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主观恶意、经营时间和规模等侵权情节,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欧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培英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学知法官助理 游 彦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