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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刘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刘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99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组织机构代码:78636447-0。负责人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刘素荣,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刘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的负责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的利息20006.88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借款人蔡增明于199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到期日为1991年11月5日。用途为购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92‰,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天津市静海县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提供担保(该单位经营不善于1992年倒闭)。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贷款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五天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蔡增明发放贷款8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借款人蔡增明于2016年因病死亡,蔡增明与刘素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素荣作为借款人蔡增明的配偶有义务偿还。但截至目前,被告刘素荣对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之请求。被告刘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所做笔录中称该借款虽以其夫蔡增明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其夫蔡增明为集体企业所借。并表示自己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1年3月1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蔡增明,贷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借款金额8500元,借款期限为1991年3月19日至1991年11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液蜡,借款利率10.92‰。同时记载,借款人于1991年11月21日付利息777.82元,1992年11月21日付利息1175.04元,1993年11月21日付利息1381.69元。证据二,1991年3月19日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人为蔡增明,贷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担保人为天津市静海县新产品开发研究所。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1年3月19日至1991年11月5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证据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据四,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证明,证明蔡增明于2016年因病死亡及户籍注销情况。证据五,2015年3月16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张传明在上面签字。证据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七、欠款信息表一份。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蔡增明于1991年3月19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借款8500元,并由天津市静海县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1991年11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液蜡,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9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蔡增明发放贷款8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借款人蔡增明曾于1991年11月21日付利息777.82元,1992年11月21日付利息1175.04元,1993年11月21日付利息1381.69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借款人蔡增明因病于2016年死亡。被告刘素荣与蔡增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蔡增明死亡后,被告刘素荣亦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蔡增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但借款人蔡增明因病死亡,被告刘素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蔡增明个人债务,故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负有清偿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的利息20006.88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刘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