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0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燕与谭田青、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谭田青,蒋桂华,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488号原告:梁燕,女,教师老师,公民身份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委托代理人费红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田青,男,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被告:蒋桂华,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被告:梁斌,女,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原告梁燕与被告谭田青、蒋桂华、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谭田青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蒋桂华、梁斌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燕的委托代理人费红琴、被告谭田青、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谭青田向梁燕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即201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到期后谭田青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后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谭田青答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给了蒋桂华了,当时是在蒋桂华的家里还的,我本身并不认识原告梁燕,我与梁燕是朋友关系,钱是在原告梁燕家里借的,蒋桂华口头做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按5分计算,当时只给了现金19000元,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2015年9月13日我已将20000元借款归还给蒋桂华让其归还给原告梁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桂华辩称,2015年9月13日我收到谭田青归还梁燕的20000元,我与蒋桂华是同学,拿到借款的时候,我将借款放在了保险柜里,当时我与梁斌是同居关系,钱由梁斌拿走后据她说已经归还给了她姐姐梁燕,而且梁斌已在短信中说了两遍该笔钱已归还了他姐组梁燕。被告梁斌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梁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现已逾期,应当偿还本息的事实;证据2、2015年3月21日打下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蒋桂华向梁斌借款34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并不存在已将本案20000元归还给梁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田青对原告梁燕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已经将20000元钱归还了。对证据2,其认为其不是当事人,其不清楚。被告蒋桂华对原告梁燕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写这张借条其在场,确实借款20000元,其也收到了谭田青还的该笔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这张借款上的字都是梁斌写下的,上面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以梁斌人民教师的工作来看,她根本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当时我们在吵架,才写借条,实际我并没欠她这么多钱。被告梁斌未到庭质证。被告谭田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已将欠款还给蒋桂华的事实。证据2短信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啄木鸟(梁斌)在短信中认可她已经收到20000元借款,并将该款还给其二姐(梁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梁燕对被告谭田青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其不知道谭田青还钱的事实是否真实,至今其未收到20000元钱的借款,该笔钱是向原告梁燕借的,应当直接向原告梁燕归还。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啄木鸟)我不知道是否是梁斌,而且内容上存在异议,上面所说的钱并不是本案的借款,而是蒋桂华妈妈给蒋桂华的儿子买房的钱。被告蒋桂华对被告谭田青提交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梁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燕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印鉴齐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梁燕提交的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谭田青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被告谭田青未提交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需在另案中进行核实,对该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谭田青与被告蒋桂华系朋友关系,原告梁燕与被告梁斌系姐妹关系。被告梁斌与被告蒋桂华之前系恋爱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谭田青因需要用钱在原告梁燕家中向原告梁燕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蒋桂华、梁斌一同在梁燕家。被告谭田青向原告梁燕写下借条,约定:“今借到梁燕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8月10号至9月10号)。借款期满被告谭田青未直接将借款20000元归还给原告,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梁燕依约向被告谭田青交付了借款现金20000元,但被告谭田青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直接向原告返还借款,导致原告梁燕的合法权益受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梁燕要求被告谭田青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燕要求被告谭田青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梁燕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燕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田青负担。原告梁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