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金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小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小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528号原告:苏州金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57668282-5。法定代表人:陈学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琴,女,汉族,1984年6月19日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金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门公司)与被告罗小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原告金豪门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豪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罗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参加第一次庭审)、刘思颖(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豪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小琴退还补贴款15000元并赔偿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金豪门公司与罗小琴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从事KTV业务。合同还约定若;罗小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单月平均订房业绩未达到合同所签订的单月订房业绩(50000元)的,罗小琴以三倍比例退还。因罗小琴未能如约达成业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小琴辩称:金豪门公司主体不适格,罗小琴从未到该公司工作过。本案案由有误,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协议书,但双方即使存在法律关系,也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金豪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百老汇娱乐会所自2015年底至2016年1月由金豪门公司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KTV服务和酒水销售。2015年10月8日罗小琴与金豪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从事KTV业务,合作方式为金豪门公司提供场所,罗小琴提供人员并负责金豪门公司的销售工作,合作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合作期间,罗小琴入场促销人员不得低于1人,罗小琴每月完成的营业指标不低于5万元,三个月合计15万元。金豪门公司同意以30%给予罗小琴订房业绩提成。协议期内为合理调动订房积极性,双方商定根据罗小琴合同签订的单月订房业绩的50%给予罗小琴补贴3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补贴的50%,即15000元。补贴的另外50%,待罗小琴完成三个月营业指标后支付,如没有按约定完成业绩指标的,则按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罗小琴不得在昆山其他场所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如有违约或三个月内单月平均订房业绩未达到合同所签订的单月订房业绩的,罗小琴按合同签订所得的补贴金及酒卡以三倍比例退还。2015年10月26日金豪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昆以个人名义向罗小琴汇款15000元,汇款用途中注明百老汇进场费。2016年5月31日陈学昆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15000元系代金豪门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本人与罗小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签约后,罗小琴进场从事酒水营销和订房业务。金豪门公司提供了业绩提成表主张罗小琴自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30日业绩为8604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业绩为32910元、2016年1月业绩为3660元。该业绩表由“罗忆”签字确认。金豪门公司主张“罗忆”系罗小琴的艺名,罗小琴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系由其签字,并为此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根据现有检材。送检的业绩表、协议书上的“罗忆”签名笔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罗小琴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同时,罗小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业绩任务。本院认为,金豪门公司与罗小琴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罗小琴主张其是在百老汇工作,而非金豪门公司,但实际上与罗小琴签订协议书的是金豪门公司。金豪门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双方约定,如罗小琴在三个月内平均订房业绩未达到合同约定业绩的。退回补贴金及酒卡以三倍比例退还。金豪门公司作为经营者直接掌握罗小琴业绩完成情况,举证更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罗小琴主张不予返还补贴款亦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罗小琴应当返还金豪门公司补贴款15000元。至于金豪门公司主张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金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补贴款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苏州金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苏州金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罗小琴负担426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苏州金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鉴定费被告已经预交,本院均不予退还,二者相互折抵后,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