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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国衣与张斌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衣,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衣,男,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住青川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斌,出生于甘肃省康县,住康县。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衣、张斌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2016)甘1224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衣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被告人王国衣和张斌认识后,二人商量由王国衣出资,张斌负责协调并找小工,共同寻找适合做琴面的”建始槭”,并给张斌支付相应报酬。2016年2月6日前后,王国衣、张斌二人到康县白杨乡靴子坝村李某1家,并委托李某1带路,在靴子坝村沈家沟国有林区寻找该树木。按照该树种的习性及生长环境,王国衣、张斌二人在沈家沟大厂湾国有林区找到了该树种。之后,二人委托李某1找了小工,准备了作案工具,进林找到之前确认的林木后,王国衣砍开该树木的根部,查看花纹符合要求时,用油锯在根部作标记,并指挥他人将林木砍到,二人在该国有林区先后共砍伐”建始槭”5株。砍倒之后,将树木从中剖开,并锯成长度为85公分的木块,王国衣最终挑选符合其质量要求的15块,由张斌找小工背出林区。2016年4月28日,经依法委托陇南市康南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王国衣、张斌盗伐林木的区域属豆坝林场白杨营林区(国有),5株”建始槭”活立木蓄积合计为8.486立方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国衣与康县阳坝镇阴坝村村民唐某商量决定,由唐某带领王国衣在该村附近林区寻找”建始槭”,并由王国衣支付相应的报酬。之后,二人在阳坝镇阴坝村平河坝岸板沟国有林区找到两株。2016年2月,王国衣与唐某再次进林,将其中较大的一株砍倒,并从中间剖开,锯成长度为85公分的木块。王国衣与张斌在白杨作案后,欲找人将在阴坝村平河坝岸板沟砍伐的该木料背出林区时,又指挥他人将其中另一株砍倒,查看无用后,便抛弃在原地。2016年6月15日,经依法委托陇南市康南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该盗伐区域属阳坝林场平河坝营林区(国有),第一株”建始槭”活立木蓄积为2.272立方米,第二株为1.683立方米,两株建始槭活立木蓄积合计为3.955立方米。以上被告人王国衣组织盗伐林木12.441立方米,被告人张斌参与盗伐林木10.169立方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林权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康县林业局证明、收条等书证;2、当庭出示案发现场及扣押建始槭木材的照片,被告人查看后无异议;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4、陇南市康南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鉴定报告书【康林勘字(2016)第01号】;5、证人李某1、唐某、李某2、李某3、袁某、杜某1、杜某2、陈某、汪某、王某2、何某证言;6、被告人王国衣、张斌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衣、张斌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擅自采伐国有林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且依法应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衣、张斌犯有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衣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斌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国衣、张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并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王国衣辩称何某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何某与被告人王国衣除有姘居关系外,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但其提出张斌的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而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国衣、张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王国衣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理由是:(1)我对盗伐林木不知情,也不知道、不认识地方,人员和工具都是张斌提供的,是张斌给林业局打了招呼,带我进去找的树。(2)公安局强行实施,让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五个名字,捺上手印。(3)张斌是同案犯,而且是主犯,他提供的口供不属实。(4)我本不认识张斌,是何某安排和张斌认识的。(5)买木材的资金是何某出的,我是帮何某看木材质量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国衣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斌擅自采伐国有林区林木(王国衣盗伐12.441立方米,张斌参与盗伐10.169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后认定,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王国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国衣被公安机关从康县阳坝平河坝林区山上返回时抓获后,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在国有林区违法采伐”建始槭”的基本事实。原审庭审中,王国衣对起诉书指控其盗伐林木罪的罪名表示认罪,二审讯问中承认其砍伐”建始槭”是事实,但提出了不知情、请张斌盗伐林木的是何某的辩解意见。经公诉机关调取何某证言并经庭审质证,王国衣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原审认定的证据证实,同案犯张斌的供述和证人何某、李某2、李某1、李某3、袁某、杜某1、陈某、杜某2、唐某、汪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王国衣盗伐林木的事实。经照片混合辨认,同案犯张斌和证人李某2、李某1辨认出了在林区锯树的四川人就是王国衣。在沈家沟林区的盗伐中,王国衣找到并确认”建始槭”,指挥他人砍树,张斌从中协助,共同盗伐林木;在岸板沟林区盗伐中,唐某受王国衣指挥。在盗伐林木犯罪中,王国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对盗伐林木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局强行实施,让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五个名字,捺上手印”和”买木材的资金是何某出的,我是帮何某看木材质量的”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如何认识张斌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盗伐林木达到2至5立方米即为”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经依法鉴定,盗伐的林木共计12.441立方米。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原审根据王国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国衣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斌擅自砍伐国有林木12.441立方米,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国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界平审判员  赵玉成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