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45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与孙海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孙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3696M,住所在本市广化街坊75号。负责人:蒋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娜,该支行员工。被申请执行人:孙海军,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户籍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住常州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与孙海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287.18元、分期手续费42000元、滞纳金4819.83元,合计399107.01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律师代理费26000元。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有权对被告孙海军抵押的D655CX车辆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7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3838.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海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孙海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及苏D-×××××、浙B-×××××牌号小型汽车被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5月9日分别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孙海军已不在常州市国泰名都8幢甲单元2801室居住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并限制高消费。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苏D-×××××车辆进行司法查控但至今未果,被执行人孙海军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钱 金 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