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亚敏、刘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亚敏,刘爱玲,牛琳,杨潇,陈国龙,王安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976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西。法定代表人:刘俊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备军,职务:客户经理。被告:付亚敏,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刘爱玲,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牛琳,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杨潇,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陈国龙,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安庆,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亚敏、刘爱玲、牛琳、杨潇、陈国龙、王安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按9.81—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亚敏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保证贷款20万元,期限3年,利率10.31--,用于购买自行车,并由被告刘爱玲、牛琳、杨潇、陈国龙、王安庆5人作为经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2017年5月12日本院以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局以地址查无此人、电话错误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办理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因原告现诉被告的身份尚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