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8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卫祥与陈智锋赠与合同纠纷2017民终73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祥,陈智锋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祥,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陈俏丹,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锋,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中,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卫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智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陈某甲签订的《字据》(赠与合同)无效。二、本案一审和二审受理费用由陈智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审查《字据》的真实合法性。1.《字据》纯属陈智锋造假,严重违反生活常理,没有任何可信性,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效力作任何审查。(1)陈某甲生前双目失明,原本就无书写能力,更遑论在《字据》中留下书写工整的五段长篇文字以及个人签名。(2)《字据》中立据人和证人签名显然是同一人所书写,足以说明《字据》造假。(3)《字据》于2000年2月25日书写,陈智锋年仅20岁,正值读书时期,根本没有时间和能力照顾陈某甲。根据证人证言,陈某甲一直由陈卫祥及其配偶长期陪伴照顾,足以证明《字据》内容说法是矛盾的。2.虽然证人陈某乙因病临时未能亲自到庭,但是根据其他证据可佐证,陈某乙(即陈某丁)并无在字据上签名。二、陈智锋造假担心被追责,签收传票后拒绝到庭,然而原审法院纵容不诚信,分配举证责任时严重偏袒陈智锋,造成判决不公。1.陈智锋持有《字据》原件,拒绝到庭不提供证据,加上陈某甲已去世,将令陈卫祥处于死无对证的局面,原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压给陈卫祥是极其错误的。2.涉案《见证书》中出现当事人的姓名错误,大大降低该份《见证书》和《字据》的真实合法性及效力。三、原审法院不顾严重违背生活常识的《字据》本身,机械套用“谁主张谁举证”,法律适用错误。众多周知,双目失明的老人根本不可能完成大量的工整书写,根据生活常识足以判断《字据》存在重大瑕疵,陈卫祥原本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为加强陈卫祥的诉讼请求,陈卫祥提供大量佐证欲证明《字据》的非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字据》应认定为无效。陈智锋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异议,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1、2行记载没有异议,但盖章并不是对陈卫祥报告内容进行确认。原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最后一句我方不予认可,陈某甲是由陈智锋父母照顾,且当时陈智锋已二十岁。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第3-5行的证人是陈智锋隔壁邻居,不可能不认识陈智锋。陈卫祥的诉讼目的是撤销赠与合同,再以陈某甲是香港居民身份获取涉案房屋的回迁房,其实涉案房屋拆迁协议已签署,补偿款也都完成分配,陈卫祥也分了一份。陈卫祥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以陈三妹名义签订的赠与给陈智锋官洲村陈岗脚房屋(宅基地证号穗郊新字第××号)的《字据》(赠与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智锋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甲为香港居民,于1911年出生,2000年6月18日死亡,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及领养子女。陈卫祥为陈某甲的侄儿。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的海新法(2000)字第321号见证书载明,“……经查,座落在本镇官洲村陈岗脚号平房层,房屋壹间,占地面积35.20平方米,……宅基地证(建房许可证)编号:新字第013243号。此屋产权实属陈某甲所有,宅基地证使用人姓名是写陈某甲名字。现因陈某甲年纪已大,将使用人变更为陈智锋事宜,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壹间的产权全部划给陈智锋所有……”。该见证书上有陈某甲及陈智锋的签名,并加盖见证单位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陈卫祥提交的日期为84年8月21日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穗郊新字第13243号)载明,官洲村陈某丙脚新滘公社官洲大队(面积为35.2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使用人为陈某甲;等。陈卫祥提交了日期为2000年2月25日,立据人为陈某甲、证人为陈某丁的《字据》,字据内容为:“本人陈某甲现因年老体弱,双目失明,生活自理困难,身边无儿无女,需要侄儿陈智锋照顾,经本人考虑,愿意将本人的一间房屋产权转给陈智锋所有,其他人不得拥有,写下此字据为凭证。”庭审中陈卫祥称该《字据》上的证人陈某丁并非其本人签名,该《字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卫祥主张陈某甲双目失明,是文盲,《字据》及《见证书》上陈某甲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陈卫祥提交了一份2016年8月26日其本人出具的《报告》,内容为:“本人陈卫祥与林某与陈某甲(已故香港居民)是姑侄媳关系,姑妈因年事高及患××,由1993年起在官洲翔北里大街六巷2号之一居住,2000年6月身故,期间生活起居都由我俩照顾到终老”,落款处有证明人陈某戊、陈某己等三人签名;并有另一段内容“香港居民陈某甲(已于2000年6月身故)与官洲联社社员陈卫祥二人属姑侄关系,特此证明”,此段内容有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公章,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陈卫祥提交了署名为陈某乙、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的《证明》,内容为:“本人陈某乙口述,由女儿陈某庚代书,在陈某甲赠与陈智锋房产一事上,本人从未签名,特此证明”。陈卫祥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陈某庚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庚在庭审中称,上述《证明》是其代陈某乙写的,签名是陈某乙本人签名的,陈某乙是其父亲曾用名是陈某丁,赠与房屋的事情陈某乙并不知情,陈某乙本人也没有在《字据》上签过字,陈某甲生前是一个人住的,由陈卫祥及其妻子照顾陈某甲的;陈智锋是证人堂弟,不确定陈智锋是否有照顾陈某甲,只确定陈智锋当时年纪尚小,仅十几二十岁左右。陈卫祥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陈某戊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戊在庭审中称,其与陈卫祥是同村的邻居,平常称呼陈卫祥为阿某,称陈卫祥全某陈某辛,陈三妹生前住在官洲村六巷3号,陈卫祥没有跟陈某甲一起住,但陈卫祥的妻子平常会在陈某甲家里绣花陪着陈某甲,其不认识陈智锋,《报告》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其同另外两个证人一起签名的。陈卫祥的哥哥为陈某丁,其是否改名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陈卫祥主张其对陈某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以分享遗产人的身份主张确认内容为陈某甲将其名下的一间房屋产权转给陈智锋所有的《字据》无效。根据《见证书》所载,陈卫祥已于2000年2月2日将位于官洲村陈岗脚的房屋赠与给陈智锋,并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变更至陈智锋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卫祥主张上述《字据》上的签名并非陈某甲本人签名,见证人陈某丁也即陈某乙并未在《字据》上签过名。为此,提交了《证明》、《报告》并申请了两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某戊的证言仅证明陈卫祥的妻子有陪伴过陈某甲,并不能证明《字据》不是陈某甲及陈某丁签名。证人陈某庚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陈某乙即陈某丁,且陈某丁对陈某甲赠予房屋一事不知情。故《证明》、《报告》及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字据》不是陈某甲及陈某丁本人签名,原审法院对陈卫祥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卫祥要求确认以陈三妹名义签订的赠与给陈智锋官洲村陈岗脚房屋(宅基地证号穗郊新字第××号)的《字据》(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卫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陈卫祥负担。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陈卫祥提交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拟证明陈某丁和陈某乙是同一人。陈智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确认陈某乙与陈某丁是同一人。陈智锋提交2009年7月20日凭据和字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已获得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也与陈卫祥一起分得。陈卫祥发表意见称:不确认陈智锋提交的凭据和字据,证据只是复印件。陈卫祥申请证人陈某壬到庭作证。陈某壬称:我与陈卫祥是兄弟关系,与陈智锋是叔侄关系。陈某甲生前有××,2000年去世,去世前三年眼睛看不清了,80岁时回到官洲养老。没有听说过陈某甲把自己的房屋赠与陈智锋。陈某甲生前是由陈卫祥和陈卫祥的妻子照顾的,因为陈卫祥和陈某甲的房子相距很近,所以没有住在一起,但是会照顾陈某甲的饮食和起居。陈智锋没有照顾过陈某甲,陈智锋的父母也没有照顾过陈某甲。陈智锋提交的凭据和字据都不是我签名。凭据上的情况属实,陈智锋的母亲把钱给了十兄弟姐妹,我母亲的房屋是我出资102000元购买。陈智锋的母亲把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我妻子,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凭据签字的时候我不在场,所以凭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陈智锋有无把钱给陈卫祥不清楚。2009年时不清楚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已转到陈智锋的名下。因为陈智锋的母亲是村干部,所以由其分配补偿款。陈智锋发表意见称:陈某壬称2009年不知房屋已转到我名下不属实,因为拆迁手续必须要以我本人名义才能办理。补偿款全部都平分。陈某壬证言提及的补偿款是83700元,也分配给十兄弟姐妹,与陈卫祥的陈述不符。我的父母确实照顾陈某甲至去世,陈卫祥也有照顾。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但应由行为人自行主张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陈卫祥主张《字据》并非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陈卫祥并非该《字据》的当事人,现既无证据显示作为《字据》当事人的陈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显示陈某甲曾主张《字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陈卫祥亦未能证明陈某甲与陈智锋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故陈卫祥主张《字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卫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宁审判员 万力平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义黄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