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55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塞县.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米脂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借被告1万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借款,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家具进行打砸,损坏物品折价2000元。后扬长而去。2016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将原告正在拉砖挣钱的五征牌三轮车强行扣走,原告给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扣车证明一份。后被告将原告起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直至现在,被告也没有将扣走原告靠其挣钱的五征牌三轮车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将扣走的五征牌三轮车返还原告,并给原告赔偿因被告的扣押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因被告在原告家进行打砸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将我的五征牌三轮车扣走的事实。第二组,判决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已经将借高某的1万元连本带利偿还18800元,被告扣我三轮车是因为该笔借款,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应归还我三轮车。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三轮车不属于被告非法扣押,是双方经过协商已经抵顶债务。被告没有进行打砸原告财物。2、原告向被告贷款1万元,与用三轮车抵顶的借款1万元不是同一借款,2012年2月26日的借款没有条据,只是后来出具了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的借款,有约定利息。3、原告在被告起诉2013年7月2日贷款中,也没有答辩是与抵三轮是一回事,原告是利用自己没有签订时间,专门讹诈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三轮抵顶的借款与起诉判决的两笔借款各1万元,不是一回事。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拿我现金1万元,如果偿还不了,要偿还借款及利息,而且三轮车也要给我的事实。与上述偿还的18800元不是一回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借我1万元,当时说还款时间还不上钱,三轮车给我,还要偿还1万元借款及利息。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偿还的18800元和扣三轮车是两回事。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原告质证秋收的时候,我要用三轮车,我去他家找他,写了这个证明(这个证明不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得),说如果还不上款的话,将三轮车给他抵账。与上述偿还的借款是一回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告陈某向被告高某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6年3月26日,被告高某在催要借款时,将原告陈某五征牌三轮车扣走,并出具扣车证明一份。2016年4月13日,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陈某起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陕0824民初2029号判决书,判决由陈某偿还高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27日,陈某经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偿还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00元。现原告涉诉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某向被告高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陈兵兵贷高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正)。于10月二十二号本利全付清,如还不清,开三轮车,还要本利。三轮费用全部没有。时间10月16号起”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证明系他人所写,他只是捺了手印。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该涉案五征牌三轮车,所有权系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高某与原告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被靖边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执行完毕。被告高某将原告所有的五征牌三轮车强行占有,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高某以出示的证明作为借款条据,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扣押和在原告家打砸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返还原告陈某五征牌三轮车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