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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核137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学武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任学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核13710266号 被告人任学武,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农民工,户籍地莒南县。201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学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2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学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任学武的死缓刑判决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任学武与被害人黄某1(女,殁年40岁)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结识,后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后任学武怀疑黄某1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发生争吵、打架,黄某1曾离家出走。2016年8月26日,任学武从山东老家回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邑村小区北幢20号车棚的暂住房,当晚至次日凌晨,任学武和黄某1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任学武持尖刀捅刺黄某1腰部、季肋部等部位数刀,致黄某1肝脏、脾脏及肾脏等器官破裂引发大出血而死亡。同月28日下午,任学武至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任某1、任某2、任某3、黄某2、黄某3、张某、蔡某、邬某、魏某、崔某1、卢某、崔某2、熊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任学武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学武因情感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任学武系自首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刑初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学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盛钢 审 判 员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