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宏群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群,陈书慧,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李宏群,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陈书慧,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500100004271。法定代表人:赵宏杰,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李宏群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书慧与被执行人李宏群、赵宏杰、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偿付陈书慧货款99326元,驳回陈书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中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书慧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民申7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书慧的再审申请。陈书慧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2016年1月8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李宏群为本案被执行人。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浉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李宏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宏群提出执行异议。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前身为“信阳市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宏群,并由李宏群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至5月,被执行人李宏群经营的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先后从申请人处购买鲜猪肉计货款99326元。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底结清当月欠款,但被执行人均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供货物数量和金额,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执行人以没钱为由累计拖欠货款为99326元至今未还。申请人陈书慧债权系李宏群在经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执行人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李宏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追加李宏群为被执行人理由正当,李宏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李宏群的执行异议。李宏群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不是履行义务人,法院仍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显然错误;法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请求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和(2016)豫1502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本院另查明,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1502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宏群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本院申请复议。2017年1月10日,裁定将“驳回李宏群的执行异议申请”更正为“驳回异议人李宏群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浉河区人民法院在作出(2016)豫1502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实施,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浉河区人民法院是以陈书慧的债权系李宏群在经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形成的为由追加李宏群为被执行人的,李宏群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浉河区法院告知其申请复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杨荣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