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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7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负责人:邓俊英,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男,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负责人:王向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7时29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东路口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公交认字【2017】第17011817290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望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4、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花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日;8、车辆互换收据,证明实际财产损失。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购买车辆时的发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6000元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应当以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170元应酌定100元;被告的车辆损失不能以原告购买车时的发票为依据,被告异议成立。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8日17时29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东路口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公交认字【2017】第17011817290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3923.72元;原告伤情2017年4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660元;另查明:豫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从事服务行业。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3923.72元、护理费2782.77元(30天×33857元÷365/天)、误工费11131.1元(120天×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0847.59元。鉴定费660元,车辆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首先应在较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和原告按责任分担。原告车辆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2.77元、误工费11131.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为24013.8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余款6833.72元的70%即478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1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