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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含山县伟钢精工机械配件厂、翟郑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含山县伟钢精工机械配件厂,翟郑伟,宫萍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602号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弋江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91438353(1-1)。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子谦,该公司员工。被告:含山县伟钢精工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含山县林头镇龙台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78744317K。负责人:翟郑伟,该配件厂厂长。被告:翟郑伟,男,汉族,1988年3月31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宫萍萍,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含山县伟钢精工机械配件厂、翟郑伟、宫萍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