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闫立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立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立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闫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今,被告人闫立君在舒兰市×街×村国有林地,盗窃×林场已伐树木19.0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3.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立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曲某的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综合材料、户卡信息、测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立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立君所盗木材是用于生活,并已返赃,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立君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