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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祖平与陆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祖平,陆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620号原告:易祖平,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群,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易祖平与被告陆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为75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易祖平是江西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2016年,公司开发了新干县“舒新苑”小区房地产项目,被告陆卫群参与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因施工周转金不足,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详见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为一年。可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拖欠借款到现在未还。被告陆卫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陆卫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419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8345的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易祖平老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贰分计算。此据!今借人:陆卫群2015.元.3”。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新干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领取了被告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上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双方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领取了被告90000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元,该还款应先偿还到期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共计为80333.33元,剩余9666.67元为偿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卫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祖平借款本金19033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本金190333.33元、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