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喜艳与李丙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艳,李丙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69号原告:高喜艳,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李丙俊,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波,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莹,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高喜艳与被告李丙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邢秀成,被告李丙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波、孙学莹于2017年4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喜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邢秀成,被告李丙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波、孙学莹于2017年5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万元(暂定,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变更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35元、误工费18149.36元、护理费21447.44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88165.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早晨,被告李丙俊称被告刘风波雇人码甜叶菊,于是,原告等17人乘坐被告李丙俊驾驶其所有的东风30型农用拖拉机,前往被告刘风波甜叶菊地码甜叶菊,被告李丙俊收取原告等人每人车费10元,在车辆行驶至海林农场银河村边公路时,由于被告李丙俊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势最为严重,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在海林林业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李丙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5676.96元及部分住院伙食和交通费。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认为,因被告李丙俊驾驶车辆不当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李丙俊还是车辆所有人,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李丙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等人是去给被告刘风波码甜叶菊,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被告刘风波作为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丙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承认,本案是刘风波雇佣李丙俊拉着高喜艳,孙学莹,赵军等17人为雇主干活途中发生意外造成的高喜艳受伤,原告受伤后,李丙俊及家属积极配合治疗,垫付所有费用28000余元。当时在事故现场,雇主刘风波就在事故现场,从发生事故至今,刘风波从未去过医院看过伤者。此案中,所有雇员都多次为刘风波打工,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期间发生的损害适用于雇主转承责任,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喜艳提供证据一、海林林业局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X摄片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海林林业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贫血等伤情。门诊复查三次,支付费用135元。被告李丙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有效。证据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被告李丙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有效。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金额470元。证明原告三次复查和一次去牡丹江司法鉴定共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李丙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有效。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300元。证明支付鉴定费3300元事实,被告李丙俊对其无异议,本院当庭认定有效。被告李丙俊提供证据一、出庭证人潘淑梅证实,刘风波委托孙学莹,拉着我们到他家甜叶菊地干活,原告认为出庭程序不合法。被告李丙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核实,当日李丙俊驾驶其所有农用车,车内乘员包括高喜艳及刘风波等17人,去刘风波的耕地干活,中途侧翻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出庭证人甄淑凤证实,跟孙学莹给刘三家干活码甜叶菊,刘风波给孙学莹打的电话,然后孙学莹通知我们。原告认为出庭不合法,被告李丙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实内容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1份。证明当天事实经过,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言内容,原告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这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天去干活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结论为:1、高喜艳右侧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右锁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100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合计30日,其误工损失日合计为60日。5、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原告高喜艳对其无异议,被告李丙俊当庭表示不质证。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早,被告李丙俊驾驶其所有东风30型农用拖拉机运送打工人员给刘风波码甜叶菊。当日,车内乘坐高喜艳包括刘风波等17人,在去刘风波耕地的途中不慎侧翻,造成原告高喜艳受伤。原告在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李丙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5676.96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高喜艳右侧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右锁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100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合计30日,其误工损失日合计为60日。5、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在诉讼中,原告高喜艳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法律关系向被申请人李丙俊提起诉讼,撤回向被告刘风波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法律关系的诉讼,本院准予原告高喜艳撤回对刘风波的诉讼,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原告当日乘坐被告李丙俊驾驶其所有农田车去给刘风波码甜叶菊,中途翻车造成原告受伤,李丙俊是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李丙俊主张权利,放弃对刘风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135元,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172天及二次手术误工60天,每日78.23元,合计18149.36元,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按156天,护理人员为高喜艳丈夫邢秀成系农民,按其主张农民每日78.23元,计12203.8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交通费4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元为宜,合计71622.24元,被告李丙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高喜艳与被告刘风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李丙俊与刘风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丙俊赔偿原告高喜艳医疗费135元,误工费18149.36元,护理费12203.88元,交通费4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622.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15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的5304.15元,由被告李丙俊负担5090.56元,原告高喜艳负担2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刚审 判 员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