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胜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胜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615号原告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西甸子村。法定代表人陈亚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启,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白胜纯。原告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胜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胜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7665.00元及利息(以4766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期限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位于绥中开发区的利源帝景小区A区14#楼工程,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0020.00元,已支付582355.00元,仍欠47665.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胜纯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白胜纯承建利源帝景小区A区14#楼工程,从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总价款630020.00元,已支付582355.00元,尚欠货款476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胜纯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胜纯给付原告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665.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白胜纯、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