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同华与隆凤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同华,隆凤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498号原告:康同华,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隆凤彩,女,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康同华诉被告隆凤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康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同华诉称: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右,被告隆凤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揭阳市揭东区金凤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揭东区人民法院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9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定损费、车辆维修费。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及经济上的极大伤害。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433.5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并附赔偿清单。原告康同华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康同华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隆凤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原件各1份,证明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费需要1195元。4.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以及揭阳市慈云医院治疗。5.收款收据原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应交评估鉴定费告知原件1份,证明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停车、拖车以及车损鉴定的费用。6.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8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住院医药费合计3698.5元的事实。被告隆凤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3中的价格鉴定表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被鉴定车辆不一致,被鉴定的车辆为粤V×××××号二轮摩托车,不是本案原告肇事车辆粤V×××××号二轮摩托车,故该证据无效。证据5的鉴定费告知单未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其他证据全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并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右,被告隆凤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揭阳市揭东区金凤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揭东区人民法院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9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足挫伤;2.右跖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774.10元,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369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建议:伤科进一步治疗。2016年9月10日,原告到揭阳市慈云医院做进一步诊断,诊断结果:右跖骨骨折;处理意见:建议休息治疗四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原告康同华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隆凤彩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被告隆凤彩肇事致原告康同华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康同华相关损失。被告隆凤彩没有依法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康同华相关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被告隆凤彩应按责任比例(50%)继续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月6000元计算2个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以及误工2个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医院建议治疗休息的时间结束,即5天+7天×4=33天。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及定损费,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康同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98.50元;2.误工费13360.4元/年÷365天/年×33天=1207.93元;3.拖车、停车费150元+190元=3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46.43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隆凤彩应赔偿原告5246.43元。被告隆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凤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同华5246.43元。二、驳回原告康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康同华负担165元,被告隆凤彩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黄望生人民陪审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