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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运成与查光、桑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成,查光,桑浮,气大,王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248号原告:周运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傣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被告:查光,男,1973年2月5日出生,哈尼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勐海县。被告:桑浮,女,1975年3月6日出生,哈尼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勐海县。被告:气大,男,1995年9月2日出生,哈尼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勐海县。被告:王金花,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拉祜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勐海县。原告周运成与被告查光、桑浮、气大、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成,被告查光、桑浮、气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查光、气大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查光、桑浮、气大、王金花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查光、桑浮、气大、王金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查光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被告查光因种植香蕉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承诺于2017年2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人为被告查光、气大。到期后,被告查光、气大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查光与被告桑浮、被告气大与被告王金花均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桑浮、王金花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查光辩称,被告与桑浮是夫妻,气大是被告儿子。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来种植香蕉是事实,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是7,000元,2016年11月1日又向原告返还了3,000元,现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该是4,000元。因为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生病,所以借款合同上被告的名字是儿子气大代为签的,气大的名字是气大自己签的。现在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桑浮辩称,被告与查光是夫妻,气大是被告儿子。被告查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种植香蕉属实,但是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是7,000元,后又向原告返还了3,000元,现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该是4,000元。现在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气大辩称,查光与桑浮是被告父母,与王金花还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并不是夫妻关系。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来种植香蕉是事实,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是7,000元,2016年11月1日又向原告返还了3,000元,现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该是4,000元。因为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查光生病,所以借款合同上查光的名字是被告代签的,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本人签的。现在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王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查光与桑浮是夫妻关系,被告气大是被告查光与桑浮的儿子。被告查光因种植香蕉需要,向原告周运成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气大与原告周运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气大向原告周运成借款10,000元,用被告查光、气大的土地作为抵押,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被告气大代被告查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得到被告查光认可。现被告查光、气大仍欠原告周运成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查光、气大承认原告周运成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运成向被告查光交付现金,被告气大与原告周运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周运成与被告查光、气大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周运成与被告查光、气大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查光与被告桑浮系夫妻关系,被告桑浮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周运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金花需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对原告周运成要求被告查光、桑浮、气大、王金花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查光、桑浮、气大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现在欠原告周运成借款本金应是4,000元,故对被告查光、桑浮、气大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运成与被告查光、气大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查光、桑浮、气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周运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查光、桑浮、气大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查光、桑浮、气大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