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德跃与柴保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跃,柴保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44号原告:周德跃,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保林,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黄河大道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29597104M。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跃与被告柴保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保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保林、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161411.39元(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柴保林、运输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22分,被告柴保林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70省道从江门往鹤城方向行驶,至270省道36KM+600M(共和世逸电子厂路口)路段,与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德跃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冯某)发生因相撞致周德跃、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保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周德跃及冯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由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周德跃因颅脑多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柴保林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相应的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周德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柴保林辩称:(详见附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0时22分,被告柴保林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70省道从江门往鹤城方向行驶,至270省道36KM+600M(共和世逸电子厂路口)路段,与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德跃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冯某)发生因相撞致周德跃、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保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德跃及冯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当日转至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2016年12月21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建议:1、住院期间有陪人壹名;2、出院后休息肆周;3、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32121元。被告柴保林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7年2月23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德跃因颅脑多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冯某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周菊,于2003年1月4日生育儿子周涛。原告的父亲周岐多(1946年2月23日出生)与母亲韦尔凤(1950年5月10日出生)生育有周德跃、周德富、周德来、周德春4人。2016年12月21日,广东豪鹏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单位的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明细查询,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收入为2493元,2016年5月30日的工资收入为2434元,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收入为2468元,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收入为2495元。2016年12月21日,鹤山市鹤城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出具的《居住证明》上加具意见,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居住在东南村。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了拖车费150元及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2000元。被告柴保林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柴保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41178.21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072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8307.2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1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未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未能完整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但结合《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并在城镇生活,原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是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柴保林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柴保林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柴保林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307.21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1178.21元-120307.21元=20871元,因被告柴保林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7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1178.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跃赔偿141178.21元;二、驳回原告周德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4元,由原告周德跃负担220.50元(受理费1764.50元已由原告周德跃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柴保林答辩被告运输公司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7121元27121元对于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所以对于我垫付的该5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豫HD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柴保林实际所有,挂靠在答辩人名下营运,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因此答辩人不需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核定原告用去医疗费为32121元,被告柴保林已赔偿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27121元,没有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营养费0元1000元不确认。无医嘱,不予支持。四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6062.50元3500元/月÷21.75天×101天=16252.87元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不能证明是谁发的工资,也与《工资证明》的数额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4天,参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75.20元/年的标准,计得误工费为34575.20元/年÷365天×64天=6062.50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柴保林答辩被告运输公司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六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仅凭一份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鹤城居住的事实。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及适用标准错误,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40周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0.31元25673.10元/年÷365天×(3年+5年)×10%÷2+25673.10元/年÷365天×(10年+14年)×10%÷4=25673.1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其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周菊、周涛、周岐多、韦尔凤4人,周菊、周涛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周岐多、韦尔凤的抚养义务人均为4人。周菊应计算的扶养时间为883天、周涛应计算的扶养时间为1411天,周岐多应计算的抚养时间为3287天,韦尔凤应计算的抚养时间为4824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365天×(883天+1411天)×10%÷2+25673.10元/年÷365天×(3287天+4824天)×10%÷4=22330.31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柴保林答辩被告运输公司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九交通费300元1000元不确认。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确认。酌定。十一维修费2000元2000元该车的损坏程度应当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单方直接进行了维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拖车费150元15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1178.2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072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8307.2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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