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子龙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龙,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1时18分,富裕县公安局接到齐齐哈尔市一居民举报,称富裕县塔哈镇塔哈村的被告人王子龙私藏猎枪,并在一星期前在塔哈村王子龙家里用猎枪将同村张加朋家马匹被打伤。富裕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王子龙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查出疑似弹药50发,猎枪弹壳5枚,铅制钢管式火药发射器1根,经鉴定,送检的50发疑似弹药中,2发为1951年式7.62mm手枪弹、9发为1953年式7.62mm步枪弹、36发为1956年式7.62mm步枪弹、2发为外国产7.92mm步枪弹、剩余1发为复装猎枪弹,均认定为弹药。经侦查,被告人王子龙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子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49发,非军用子弹1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子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1时18分,富裕县公安局接到齐齐哈尔市一居民举报,称富裕县塔哈镇塔哈村的被告人王子龙私藏猎枪,并在一星期前在塔哈村王子龙家里用猎枪将同村张加朋家马匹被打伤。富裕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王子龙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查出疑似弹药50发,猎枪弹壳5枚,铅制钢管式火药发射器1根,经鉴定,送检的50发疑似弹药中,2发为1951年式7.62mm手枪弹、9发为1953年式7.62mm步枪弹、36发为1956年式7.62mm步枪弹、2发为外国产7.92mm步枪弹、剩余1发为复装猎枪弹,均认定为弹药。被告人王子龙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子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子龙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的马匹是被王子龙打伤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的马匹是被王子龙用铅弹打伤并进行赔偿的情况;(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子龙非法持有弹药及用钢管装火药打伤马匹的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王子龙将张某的马匹打伤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子龙的供述,证实了其用钢管打伤张加朋马匹的事实,且非法持有50颗弹药的情况。(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痕)字[2016]5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送检的50发疑似弹药为弹药。(五)勘验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了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疑似弹药50发的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了张加朋家马匹是由所提取的铅砂打伤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49发,非军用子弹1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子龙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子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广平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相华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