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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维数与苏苗乐、钱细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维数,苏苗乐,钱细娇,杭州灿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华铁铁路电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810号原告:廖维数,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彤、林孝将,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苗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钱细娇,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杭州灿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皋塘村。法定代表人:钱细娇。被告:安徽华铁铁路电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杏花村镇桃花园社居委。法定代表人:苏苗乐。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维数为与被告苏苗乐、钱细娇、杭州灿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发公司)、安徽华铁铁路电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4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维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彤、被告苏苗乐、钱细娇、灿发公司、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朝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细娇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维数起诉称:被告苏苗乐、钱细娇与原告属于亲戚关系,被告灿发公司、华铁公司属于被告苏苗乐、钱细娇家庭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苏苗乐、钱细娇因家里生意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的方式支付。因为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且被告家同意支付相关的利息,于是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打款,分别在2011年9月26日将300000元打入被告苏苗乐父亲的卡内,以及在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苏苗乐父亲的卡内打款850000元,在2012年2月15日将200000元打入到被告苏苗乐父亲卡内。被告苏苗乐都予以确认并根据支付收到的上述款项和支付利息的情况,2013年8月29日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明确为借款14160000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1350000元和被告尚欠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6000元,被告灿发公司、华铁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10月13日,被告提出自愿将家里农村的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说明将该款项用于抵销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因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因双方之间是亲戚,双方并无明确归还时间,原告就一直等待被告等其有钱后再归还,而被告夫妻之前也多次承诺等有钱后就归还,但原告最近突然发现被告苏苗乐、钱细娇居然在2014年已经办理了离婚,且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苏苗乐、钱细娇询问并要求归还欠款,虽两被告依然承诺归还借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6000元。综上,被告的严重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苗乐、钱细娇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56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双方原约定的年息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灿发公司、华铁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维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尚欠本金1256000元,以及被告灿发公司、华铁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2.业务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借款项,并且得到被告苏苗乐确认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最近得知被告苏苗乐、钱细娇已经离婚并且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债务有逃避并转移财产的事实。被告苏苗乐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借条由来等事实。实际借款人系苏苗乐父亲苏中灿,起初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苏苗乐均不清楚。2013年下半年时,苏中灿查出患癌症,住院化疗。期间,原告及其岳父苏中杯(即苏苗乐伯父,苏中灿兄弟)提出苏中灿还有借款未还,考虑到父亲的病情和治疗效果,苏苗乐同意代父还债,于是在未经核实具体欠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原告提出的金额出具了案涉借条,出具借条时原告未要求主张之前和之后的利息。苏中灿已于2014年3月26日因病去世。钱细娇对苏苗乐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根本不知情。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尽管借条金额是1416000元,扣除房子抵债款160000元,借款金额是1256000元。但实际借款分三笔,总金额为1350000元,扣除房子抵债款16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190000元。本案应根据实际交易金额来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和欠款金额,对利息66000元,苏苗乐现不予认可。三、对原告主张立案之日起年息24%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时明确是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年息24%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出具后被告迟迟未还,是由于借条出具时被告将古董收藏品质押放在原告及原告岳父苏中杯处,双方也多次对还款金额、期限进行协商,但原告未能拿出实际欠款,导致拖延,被告同意原告归还全部收藏品后,清偿苏苗乐自愿代付的钱。被告钱细娇答辩称:一、同意被告苏苗乐的答辩意见。二、尽管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债务系苏苗乐自愿为其父亲的借款承担责任而产生的借款债务。苏苗乐承担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双方之合意,苏苗乐自愿债的承担行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抚养义务之目的,钱细娇也未因苏苗乐的举债行为而分享到任何利益。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钱细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钱细娇的诉讼请求。被告苏苗乐、钱细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苏中灿于2014年3月26日因病亡故。被告灿发公司、华铁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两被告在案涉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的行为,均未经所在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均系无效担保行为,两担保人均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灿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企业信息变更情况1份,以证明在担保行为发生时,被告灿发公司的股东为苏中灿、宋方腾,对外担保应由股东出具同意担保决议。被告华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企业信息1份,以证明担保行为发生时,被告华铁公司有5个股东,对外担保应由5个股东共同出具同意担保决议。对原告廖维数提供证据,被告苏苗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灿发公司的印章是苏苗乐私刻的,非灿发公司的真实印章,华铁公司的印章属实,但是苏苗乐私自盖章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的,并非是原始交易时间确认的,仅是被告确认汇款交易记录,并非确认款项是苏苗乐所借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转移财产。被告钱细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清楚,苏苗乐也未告知,且灿发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易金额、时间等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转移财产。被告灿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与真实印章不符;证据2、3不清楚。被告华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华铁公司的公章是苏苗乐私自所盖,其他股东不知情。对被告苏苗乐、钱细娇提供证据,原告廖维数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苏苗乐,苏苗乐收到款项时也予以确认并偿还了部分借款,苏中灿是否亡故与本案无关。被告灿发公司、华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灿发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廖维数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股东决议是内部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无法得知,同时反映出被告灿发公司是由被告苏苗乐、钱细娇共同家庭财产组成的。被告苏苗乐、钱细娇、华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华铁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廖维数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苗乐,且公章是由苏苗乐所盖,可以确认其对款项提供了担保。被告苏苗乐、钱细娇、灿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三性无异议。对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4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廖维数及被告苏苗乐、钱细娇、灿发公司、华铁公司质证意见均为三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廖维数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苏苗乐、钱细娇、灿发公司、华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4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廖维数向苏中灿转账汇款3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廖维数向苏中灿转账汇款8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廖维数向苏中灿转账汇款200000元,合计1350000元。2013年8月29日,苏苗乐出具借据,言明:本人苏苗乐于2013年8月29日向廖维数借款人民币1416000元。灿发公司、华铁公司分别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盖章。庭审中,廖维数和苏苗乐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前述借款于2015年2月归还,因苏苗乐未归还,廖维数多次向其催讨。2015年10月13日,苏苗乐在该借据上注明:减掉房子壹拾陆万元整,尚欠壹佰贰拾伍万陆仟元整。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4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借据中加盖的灿发公司印文与从杭州市江干区行政服务中心调取的印鉴样式中加盖的灿发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苏苗乐与钱细娇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离婚。苏中灿系苏苗乐父亲,于2014年3月26日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苏苗乐对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款项是其父亲苏中灿所借,且借款金额应为1350000元,其只是承担其父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廖维数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虽为1350000元,但其庭审中陈述借据中的金额系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苏苗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且2015年10月13日苏苗乐在归还160000元后再次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1256000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16000元,苏苗乐自愿出具借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廖维数和苏苗乐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廖维数起诉要求被告苏苗乐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廖维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苏苗乐不予认可,廖维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据出具于苏苗乐与钱细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廖维数并未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苏苗乐或钱细娇,而是直接汇入了苏苗乐父亲苏中灿的账户,廖维数称该账户系苏苗乐指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案涉借款汇入他人账户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因此本案的借款无法认定为苏苗乐和钱细娇的夫妻共同债务,廖维数要求钱细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灿发公司和华铁公司抗辩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保证合同关系无效,灿发公司和华铁公司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灿发公司和华铁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灿发公司和华铁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廖维数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廖维数和苏苗乐均确认2015年2月后廖维数曾向其进行主张权利,事实上苏苗乐亦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部分借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鼓励积极还债的诚信行为考虑,应认定廖维数在保证期间内向苏苗乐主张过权利。因苏苗乐系华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维数的催收行为对于华铁公司亦应发生效力,故廖维数要求华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廖维数认可2015年2月后未联系过钱细娇,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灿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灿发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苗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维数借款本金12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华铁铁路电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维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04元,由被告苏苗乐、安徽华铁铁路电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