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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燕明、王明祥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监督

当事人

王燕明,王明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燕明,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祥,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王燕明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燕明因与被申请人王明祥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1民终775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燕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由被申请人按照分得房产(50%)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二审���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既然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判决分得房产,就应当承担房屋办证费、管理费、维修及其工时费、房屋改造修建中受伤民工赔偿款(含诉讼费、代理费)的50%,并支付相应利息;被申请人王明祥及其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已经在原来的判决中对申请人作了补偿,系重复诉讼;民工受伤赔偿的主体不是申请人,是包工头,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是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擅自改建房屋造成民工受伤,其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再审申请和听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费用的50%。关于办证费的问题。原一、二审对有证据支持的172元办证费,已经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王明祥承担50%,给付申请人王燕明86元;对申请人主张的一张10元人民币的收据,因载明的交款人是赵淑枝,且王燕明没有举证证明是自己支付,应当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对王燕明主张的600元的土地基金,系王燕明在一张收款收据上自书的内容,其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王燕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一、二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管理、维修及工时费的问题。该费用均是申请人王燕明的单方记录,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及支付主体。故一、二审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房屋改造中受伤民工赔偿款(含诉讼费、代理费)的问题。因王燕明未经王明祥同意,��除两人共有的厨房、卫生间,并将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该雇主所雇用的雇员在修建过程中受伤产生赔偿款,均是由王燕明个人原因导致。此外,生效的本院(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考虑到王燕明对该房屋的贡献大于王明祥,已经做出了明显有利于王燕明的分割。故原判对王燕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王燕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燕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绍坤审判员  徐 祥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汀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