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夏贵宝与王薇、李奇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贵宝,王薇,李奇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576号原告:夏贵宝,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王薇,女,1987年8月8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李奇奇,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夏贵宝与被告王薇、李奇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贵宝、被告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贵宝当庭放弃对被告王薇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贵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奇奇给付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2.被告李奇奇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黑C17D**号瑞虎牌汽车,给王薇帮忙接亲,当车辆行驶至宁安市看守所附近时,与张国星驾驶的黑C52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人员被告李奇奇受伤住院,原告替被告李奇奇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中3000元是向王薇借的。后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费用赔付被告李奇奇,李奇奇应将原告垫付3000元医药费给付原告。被告王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薇也垫付了3000元,没有向原告借3000元,6000元费用中包含王薇的3000元,王薇不再向李奇奇追索。被告李奇奇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奇奇是否应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奇奇收到原告夏贵宝6000元医院收款凭证。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调取的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奇奇乘坐原告夏贵宝驾驶的轿车送亲,与张国星驾驶的车主为李振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夏贵宝负主要责任,张国星负次要责任,李奇奇无责任。李振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李奇奇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诉讼,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各种损失14620.60元,同年6月8日经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李奇奇已将赔偿款从阳光保险公司取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告夏贵宝驾驶黑C17D**号瑞虎牌汽车与张国星驾驶的黑C52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人员被告李奇奇受伤住院,原告替被告李奇奇垫付医疗费3000元。李奇奇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诉讼,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各种损失14620.60元,同年6月8日经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将相关费用共计14620.60元赔付给被告李奇奇,李奇奇也已将赔偿款从阳光保险公司取回,赔偿款中包含原告垫付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贵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被告李奇奇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3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奇奇在诉讼阳光保险公司的案件中,阳光保险公司已给付被告。被告李奇奇占有该财产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奇奇应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案件事实及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夏贵宝3000元;二、驳回原告夏贵宝对被告王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