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润州与广州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0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润州,广州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润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嘉斌,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意,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平,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璐云,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润州与被上诉人广州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孚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周润州、仁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周润州向仁孚公司购买S350CGI梅某-奔驰车一辆,车价1178000元,同日,周润州在签名确认车辆设备齐全,内饰及外观完整,车况良好后收车并使用。2015年5月5日下午,上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后排座椅起火,周润州与仁孚公司对起火原因意见不一。周润州提交的广某司[2015]痕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着火原因是后排座椅中间扶手底部位置附近线束受损短路发热遇助燃物体冒烟着火燃烧,仁孚公司查验后认为:此次火案是由外部设备(如带有压电点火的香烟打火机)引起。庭审过程中,周润州确认本案主张侵权之诉,仁孚公司要求依法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在多次勘验、分析、模拟后,该研究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梅某-奔驰小轿车起火原因质量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争议车辆不存在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车内遗留火种(如未熄灭烟头等)点燃起火的可能性。遗留在车辆左后排座椅下方右侧支架导轨区域的火机恰好被后移的导轨挤压点燃,是引发争议车辆火灾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将《梅某-奔驰小轿车起火原因质量技术鉴定报告》送达周润州与仁孚公司双方后,仁孚公司表示无异议,周润州对鉴定单位的资质、鉴定专家的资质、鉴定内容、鉴定时间等问题提出异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10月14日针对仁孚公司的异议给予书面回函,该回函已经送达仁孚公司。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梅某-奔驰小轿车起火原因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周润州已明确表示,本案是因仁孚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导致其财产损失提起的侵权之诉,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润州的财产损失是否为涉案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由于周润州与仁孚公司所举证据中关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结论不同,原审法院有权重新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是具有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资质的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主要依据。根据该研究院出具的《梅某-奔驰小轿车起火原因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涉案车辆起火是遗留在车辆左后排座椅下方的火机引发,非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亦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故周润州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润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15元、鉴定费73800元,由周润州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仁孚公司。判后,周润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仁孚公司赔偿周润州车辆损失共计1468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仁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作出的《梅某-奔驰小轿车起火原因质量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首先,研究院及鉴定人员均不具备起火原因的鉴定资质,研究院外聘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在《报告》中未显示相关鉴定资质和工程师类别;其次,《报告》结论主要依据仁孚公司提交的模拟实验视频,显然不客观;再次,原审中周润州对《报告》提出明显异议,鉴定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周润州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仁孚公司答辩:不同意周润州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及鉴定人员均具备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本案是对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是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机构,同时也是被列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具备对本案争议问题进行鉴定的资格。本次鉴定的专家组成人员也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二、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报告内容均有事实和科学依据,结论客观,足以确认起火原因与产品质量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润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周润州申请了证人郑某、陈某出庭(分别是涉案车辆事发时的司机和乘车人)作证,予以证明事发时车上没有人调整座椅,不可能因为打火机被导轨挤压而引发火灾,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不客观的。仁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并非二审新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两位证人均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更重要的是两个证人与本案的起火原因和后果都有利害关系。郑某作为司机,对后座放了打火机而不知;陈某则坐在打火机所在位置上。所以,无论从人际关系还是案件结果或损失责任追究上,两个证人都有利害关系,因此不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仁孚公司提交了周润州在一审中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书、鉴定机构对该异议的回函以及原审法院将上述回函送达给周润州的笔录,予以证明鉴定机构已经对周润州的异议作出了全面回应,且该回应也已经告知了周润州,周润州对此是清楚没有异议的。周润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确认关某,周润州只是对受到回函的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不代表对回函没有异议,而且周润州对鉴定报告一直都有质疑。本院认为,周润州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起火为由要求仁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故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导致起火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原审法院委托具有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资质且入选广东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车辆起火原因(是汽车自身线路或设计不合理,还是外力或外物所致)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周润州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周润州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问题,首先,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属下的法定第三方专门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和认定的机构,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具备对产品质量争议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其人员组成和鉴定程序均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对于周润州提出的异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已经书面函复,且该回函也已经送达给周润州。总之,周润州对鉴定报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周润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015元,由上诉人周润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丹娜王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