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泽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286号原告:李泽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号。机构代码:73551651-8。主要负责人:李旭,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泽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李泽功保险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投保人赵爱花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9份人身保险。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告诉原告,如果原告得××或死亡,每份保险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3月7日,原告因患××,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腔积液、××、食管胃底静脉曲张、黄疸,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花了很多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却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的保险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之妻赵爱花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投保了9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A款(2014版)”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保险期间患××或者或意外死亡,被告每份保险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保险单号为:210081500555464,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终身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主险5121元、附加险1872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979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因患病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原告患有:××型肝炎,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腔积液、××、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原告为了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13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通知书1份;4、住院病案1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患××的条件。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1份;2、投保提示书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患有××是事实,被告应当赔付保额。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连续3年足额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法应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在保险期间患××,给其身体健康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为此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患病并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按照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当终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功保险金90000元。二、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