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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蔡庄镇焦马村至高庙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马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6.32mg/100ml。2016年10月10日,马某与张某某家属及王某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马某赔偿张某某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蔡庄镇泥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