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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王继同、丁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王继同,丁秀春,陈明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6564-4。主要负责人:屠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登峰、陆耀,系原告员工。被告:王继同,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丁秀春,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陈明奎,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王继同、丁秀春、陈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同、丁秀春、陈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继同、丁秀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883.09元及利息、复利(至2017年5月26日暂计利息17176.74元、复利1098.17元,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陈明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继同为借款人,丁秀春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8.495‰,被告陈明奎对被告王继同、丁秀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王继同发放了15万元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王继同、丁秀春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陈明奎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93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继同发放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原告自制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继同放贷15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2016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16086.45元,2017年3月24日归还本金20070.01元,2007年3月27日归还本金9940元。庭审后,原告陈述被告王继同于2017年4月26日归还本金10020.45元,总计归还本金56116.91元,现尚欠本金93883.09元,利息18274.91元(含复利1098.17元)。三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继同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人王继同及共同借款人丁秀春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王继同还息至2015年12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883.09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17176.74元、复利1098.17元,共同还款人丁秀春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均已违约,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继同、丁秀春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奎自愿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王继同、丁秀春在原告处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同、丁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93883.09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6日暂计18274.91元,之后以93883.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明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