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1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业梅、刘宇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业梅,刘宇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1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业梅,女,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宇行,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业梅与被执行人刘宇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5月12日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6093.90元、5193.39元。经本院制作分配方案并经申请执行人王业梅、另案申请执行人张韵确认,王业梅分得执行款5499.88元,张韵分得执行款5787.41元。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刘宇行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其工商登记持有北海市海森古船木家具有限公司46.8%的股权,本院业已冻结该股权,但该公司已不实际经营,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刘宇行名下房产有坐落于广东路84号阳光海滨城16号商铺(共有人为刘进前,以下简称“一号房产”),坐落于垌尾新区八巷28号房产(以下简称“二号房产”),坐落于北海大道179号(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小区二单元203号房产(以下简称“三号房产”)。一号房产已被本案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现在已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该房产上有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宇行、杜爱茵、刘进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刘宇行与刘进前共有的一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银海区法院向本院出具移送执行函请求将该房屋交由银海区法院负责处分,本院已移送该房产给银海区法院负责处分并已送达参与分配函。二号房产与三号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这两套房产已一起抵押给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调查抵押权金额目前为290多万,现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刘宇行并要求确认对二、三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中,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暂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振锋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