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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0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0880号原告: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里甲16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宋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社鑫永胜工业园(一期)7号楼4层。原告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思兰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诞尼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思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诞尼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思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诞尼鹭公司支付货款389888元;2.判令诞尼鹭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5974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诞尼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雪思兰公司与诞尼鹭公司签订《羽绒服生产合同》,约定诞尼鹭公司委托雪思兰公司生产2014年冬季羽绒服,合同总金额为2059743元。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验收标准、质量异议、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雪思兰公司依约完成定做工作,并将货物发至诞尼鹭公司指定地点,诞尼鹭公司亦已收到货物,但诞尼鹭公司仅支付雪思兰公司部分款项,尚欠389888元至今未付。经雪思兰公司多次催要,诞尼鹭公司均拒绝支付。诞尼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甲方诞尼鹭公司与乙方雪思兰公司签订《羽绒服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2014年冬季羽绒服;合同总金额为2059743元;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面料、款式、规格等制作样衣,并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提交供甲方确认,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制造,并保证产品质量;乙方完成服装制作后,应于以下时间、地点交付给甲方,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617922元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即1029871元后发货,2015年2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10%即205974.3元,2015年5月1日前结清剩余合同货款;乙方违约责任包括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及时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未付款中扣除;甲方违约责任包括甲方需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若乙方交货时间超过约定交货期7天以上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诉讼中,雪思兰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10月30日函件传真复印件,载明:双方协议排款计划如下:11月底付20万元,12月底付20万元,2015年1月底付20万元,2015年2月春节前付20万元,2015年3月底付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余款。该函件下方加盖有诞尼鹭公司的公章。另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诞尼鹭公司累计向雪思兰公司支付款项1660000元。本院认为:雪思兰公司与诞尼鹭公司签订的《羽绒服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雪思兰公司履行了加工送货义务,诞尼鹭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结合雪思兰公司提交的函件,可以证明诞尼鹭公司认可雪思兰公司的承揽事实,并同意支付款项,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函件予以采信。现雪思兰公司要求诞尼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雪思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羽绒服生产合同》同时约定了雪思兰公司及诞尼鹭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已约定雪思兰公司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前提下,诞尼鹭公司的违约责任条款应视为对诞尼鹭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约束性条款,故雪思兰公司据双方约定要求诞尼鹭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雪思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诞尼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被告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四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雪思兰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