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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张希林、薛以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张希林,薛以清,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朱君,陈雷,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8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梅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林,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薛以清,女,汉族,1974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组织机构代码L6704641-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经营者:张希林,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朱君,女,汉族,1978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陈雷,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L5456308-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阳光食品城6幢501室。经营者:陈雷,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石荣振,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王静,女,汉族,1973年4月5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组织机构代码L2270499-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312国道亚邦中路1号。经营者:石荣振,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张希林、薛以清、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朱君、陈雷、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被告张希林、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陈雷、朱君、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以清、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借款情况《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7032014005507X1、借款凭证编号:13703201681332801、借款支用申请书1、授信人/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受信人/借款人:张希林、薛以清3、最高授信额度、额度期限:70万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4、贷款本金、利率、期限: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526%,逾期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欠息情况本金625262.43元、利息4729.8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合计629992.29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持律师代理费用12810元。二、保证情况编号为937032014005507X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陈雷、朱君、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8、保证范围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三、质押情况编号为937032014005507X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清单9、质押人:张希林、薛以清10、质押财产:70000元账户内现金11、质押担保范围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12、是否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已存入质押人指定账户。13、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案所涉借款发生逾期后,原告已按约将质押人张希林、薛以清提交的70000元质押金本息予以扣除,以清偿欠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张希林、薛以清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9992.29元,其中本金625262.43元、利息4729.86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5日);2、被告张希林、薛以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810元;3、被告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陈雷、朱君、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对被告张希林、薛以清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林、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属实,欠款情况也属实,对担保责任无异议。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雷、朱君、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辩称:对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认可,对自己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薛以清、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未作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希林、薛以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陈雷、朱君、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希林发放了贷款,被告薛以清作为张希林配偶,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希林、薛以清应对拖欠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张希林、薛以清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629992.29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1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张希林、薛以清负担;另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陈雷、朱君、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以清、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林、薛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625262.43元及利息4729.8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629992.29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张希林、薛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10元。三、被告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朱君、陈雷、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9元,本院减半收取5114.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以清、张希林、武进区牛塘晨发货运部、陈雷、朱君、钟楼区西林君雷货运服务部、石荣振、王静、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广缘货运部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传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