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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梁振生与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生,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434号原告:梁振生,男,1973年6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小区一号楼综合楼西室底商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晶,职务董事长。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小区一号楼综合楼西室底商一楼。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职务董事长。梁振生与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支付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137366.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惠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围场镇怡清园小区3号楼工程,由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因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需要周转资金,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二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12日、2016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款520000.00元借据一张及利息50000.00元欠条一张,借条加盖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学签名,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7366.0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梁振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借据原件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借款利息叁分年结,王书学,2015年1月12日,加盖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意在证明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振生借款的事实。2号证据,利息的欠据原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利息的事实。3号证据,借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梁振生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4号证据,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利息欠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振生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梁振生更换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欠利息人民币234000.00元的欠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与原告梁振生签订6份协议,双方约定将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发的地下室及车位抵顶借款,偿还了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335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给付利息人民币184000.00元,于2016年5月4日重新出具一张欠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的欠据一张,该欠据的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此利息的起算日为2016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及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振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所证实,原告梁振生要求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振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5.50元,保全费2270.00元,合计人民币8405.50元,由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艳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