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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小兵与贡青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兵,贡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448号申请执行人朱小兵,男,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贡青云,男,汉族,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朱小兵与被执行人贡青云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贡青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小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08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小兵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12执144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小兵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