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永旗、刘常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旗,刘常稳,赵利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红、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利敏。上诉人赵永旗因与被上诉人刘常稳及原审被告赵利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豫0526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旗上诉请求:1、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永旗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盖的是公司楼房,不是个人楼房。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施工质量不合格,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提起诉讼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常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利敏述称,赵利敏是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与赵利敏没有关系。刘常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8日,原告刘常稳与被告赵永旗签订了一份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3600㎡(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砖混结构,工程质量按国家办公楼建筑质量标准执行(垂直、平整合格);三、承包方式及工程内容:包清工。四、工期:三个月,即2009年6月28日开工—9月28日交付使用。六、工程每平方米162元。八、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付给伍万元流动资金,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付10%,一层付15%,二层付10%,四层封顶付10%,内外墙粉刷完付10%,地面及楼梯台阶等粘砖完付10%,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九、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一年。原告作为合同的乙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赵永旗作为合同甲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经结算,被告赵永旗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未支付。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赵永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刘常稳与被告赵永旗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赵永旗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赵永旗欠原告刘常稳工程款10000元,其应承当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刘常稳要求被告赵永旗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利敏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永旗辩称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时,该公司并未成立,且该合同系被告赵永旗个人所签,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赵永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赵永旗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其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永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常稳工程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常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永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永旗提交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赵永旗起诉刘常稳的起诉状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永旗是职务行为和法院已立案受理了其起诉刘常稳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主张本案应中止或延期审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永旗与刘常稳2009年6月28日签订《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赵永旗对刘常稳已按约完工,该办公楼已投入正常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双方已进行过工程结算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赵永旗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1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其签订本案合同时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该款项的有效证据,其虽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赵永旗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给付1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永旗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刘常稳多次向其要求付款的事实不符,赵永旗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永旗上诉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赵永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永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