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方宝、王纪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方宝,王纪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方宝,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友,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周,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正路,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方宝因与被上诉人王纪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7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方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流转土地面积不足246亩。我方已在一审中提供了莱山土地图,且从举证责任上说应由王纪友举证。二、转包价220万元是以1万元/亩作为谈判的基础,讨价还价后最终商定220万元。三、出具50万元欠条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也未交付土地,因此欠条不是对整个合同履行的结算,而是对付款情况的结算。四、押金当属金方宝所有。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押金发票交给金方宝,发票指向的押金自然应归金方宝。押金发票未交付金方宝,金方宝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有权拒绝付款。王纪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交易过程中,金方宝到现场查看土地范围及土地上栽种农作物后双方才签订合同,且至今金方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面积不足的事实。二、本案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土地范围进行转包,土地面积不是争议的关键。金方宝也只是在出具欠条并事后支付了5万元后才提出面积短缺问题,且之后又付了20万,说明其已接受涉案转让的标的物。三、押金发票是为便于办理转包手续,且事实已在办理转包手续时由村里收回去,发票核对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押金的归属双方未约定,根据证人朱某的陈述,押金并不包含在220万元转包款中,在催讨录音中金方宝也未提出扣减押金。王纪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金方宝支付土地转包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纪友向义乌市赤岸镇莱山村承包该村毛里畈至华魂塘等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生产经营,面积合计246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达成转包合意,被告金方宝并支付部分转包款,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莱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告将自己流转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现有设施、附属物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等一并在内),折价132万元转包给被告,签订本转包协议后,被告代替原告与莱山村集体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具体条款参照原承包合同条款执行;签订本转包协议时,被告一次性付清转包款132万元,同时原告交付被告原合同、前期付款单和押金发票各一份。原、被告实际转让价款为220万元,被告曾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土地转包款50万元,约定待土地承包合同的转包手续全部办理结束时付清。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莱山村委会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莱山村委会将位于莱山村2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备案。其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转包款5万元、20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转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转包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按期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承包土地短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其承包地块全部转包给被告,转包手续完成,被告在与莱山村委会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中亦确认承包地块合计246亩;退一步说,即使承包地块不足246亩,从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看,原告系将自己流转承包之土地经营权,包括现有设施、附属物及土地上附着物等一并在内,折价转包给被告,原告认为系根据土地范围整体转让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仍应按转包协议书及欠条约定履行;被告辩称押金146100元应从转包款中扣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交付押金发票的义务,但未约定押金归属;且被告于2016年6月已自行向莱山村委会缴纳146100元押金,而在2016年7月原告及证人向被告催讨转包款的谈话录音中,却均未有体现被告要求将押金抵扣的意思表示,难以认定押金归被告所有系双方合意,被告主张该押金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方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纪友支付转包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金方宝负担2538元,原告王纪友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转包协议书中土地面积是否短缺及是否应当据此减少转包费问题。涉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承包地面积,结合在转包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查看了现场,转包地上种有大量樱桃树、葡萄树等产果期果树,大量种植大棚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转让价也未有分项列明,而承包费则由金方宝按其与莱山村委会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另行向村委会交纳的实际情况。据此,应认定转包协议书中的转让标的是按现状交付,金方宝要求减少转包费的依据不足。关于押金问题。转包协议书中虽约定交付押金发票,但对220万元转让款是否包括押金未明确。而后续双方未有补充协议,且从实际履行看,金方宝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未收到押金发票但未进行催讨,而于2016年6月自行向莱山村委会缴纳相同金额的押金,同年7月王纪友一方向金方宝催讨转包款的谈话录音中,金方宝也未提出押金抵扣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押金归属金方宝。另交付押金发票系履行转包协议的附随义务,金方宝不能据此行使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权而拒付转让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金方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