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张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张道兰,何先龙,张中生,杨金凤,张宗成,王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梁福夏,行长。被执行人:张道兰,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何先龙,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中生,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杨金凤,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宗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春燕,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张道兰、何先龙、张中生、杨金凤、张宗成、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道兰、何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其已经支付的利息4933.61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中生、杨金凤、张宗成、王春燕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中生、杨金凤、张宗成、王春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道兰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0日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本院经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秉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