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瑞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壮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瑞壮,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瑞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瑞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马瑞壮向马汉洲租用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段粤华织带厂旁一栋二层楼房,并于2016年7月份开始,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加工假冒“海飞丝”、“清扬”、“飘柔”、“潘某”等洗发水。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对该楼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马瑞壮,现场查获“海飞丝”、“清扬”、“飘柔”、“潘某”四个品牌的成某洗发露共计4656瓶、“海飞丝”空瓶及不干胶贴标识一批、简易罐装机1台、鼓风机1台。经联合利某、宝洁公司认定,被告人马瑞壮的工场所加工的“海飞丝”、“清扬”、“飘柔”、“潘某”等洗发水均为假冒产品,价值121723.08元。检察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瑞壮原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别报告,鉴定报告,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房屋租赁合同,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瑞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瑞壮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马瑞壮向马汉洲租用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段粤华织带厂旁一栋二层楼房,并于2016年7月份开始,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清扬”、“飘柔”、“潘某”等洗发露。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对该楼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马瑞壮,查获“海飞丝”、“清扬”、“飘柔”、“潘某”四个品牌的成某洗发露共计4656瓶(价值共121723.08元)、“海飞丝”空瓶及不干胶贴标识一批、简易罐装机1台、鼓风机1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位于和平镇新和惠路里美路段粤华织带厂旁一栋二层楼房是他本人的。2016年4月15日,马瑞壮找他说要租用该楼房用于其家人居住,当时约定一年租金一万元,租期一年。2016年4月18日,马瑞壮跟他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将一万元租金交给他。并对被告人马瑞壮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她2016年4月份,他在老板马某家里坐,期间来了一个男子跟马某签订类似合同的东西,签完后该男子拿了一万元给马某。该男子走后,马汉洲告诉他说该男子向其租位于和平镇新和惠路里美路段粤华织带厂旁的一栋二层楼房,一年租金一万元。3、被告人马瑞壮原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他向里美居委人马汉洲租用其位于新和惠路里美路段粤华织带厂后的一栋二层楼房,准备开办加工裤头工场。后来因为没有资金购买加工裤头的设备,也找不到客户,楼房一直没有使用。至2016年7月初,有一外号叫“臭弟”的男子联系他要不要帮忙加工假冒洗发水,由其负责提供原料。他因为楼房空置便答应,随后他在潮南区陈店镇用一千多元购买了一台二手的简易灌装机、鼓风机负责加工灌装,从中赚取加工费。他和“臭弟”约定每加工一箱洗发水收取10元加工费,其中有分24瓶大装(750ml)、48瓶中瓶装(400ml)、96瓶小瓶装(200ml),每一箱的加工费均为10元。后来“臭弟”给他运来了印有“海飞丝”、“飘柔”、“清扬”、“潘某”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空瓶、洗发水液体、不干胶贴标识以及洗发水纸箱,他又临时雇佣了四名工人进行加工灌装洗发水,加工好后的洗发水就包装放在一楼的空地上等“臭弟”联系小货车将货运走。他没有加工“海飞丝”、“飘柔”、“清扬”、“潘某”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资格。另外,被告人马瑞壮在检察机关供述他不是替“臭弟”加工假冒洗发水,该工场是他本人的,“臭弟”这个人是他虚构的。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8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线索,联合和平派出所对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段粤华织带厂旁一栋二层楼房进行检查,现场捣毁一假洗发水罐装工场,查获“飘柔”、“海飞丝”、“清扬”、“潘某”四个品牌的成某洗发露共计4600多瓶,“海飞丝”等空瓶、不干胶贴标识一批、简易灌装机1台、鼓风机1台。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该工场老板马瑞壮。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瑞壮的“飘柔”精华护理系列维他命长发洗发露400ml共5箱(每箱20小件,每小件12瓶)、“飘柔”精华护理系列滋润去屑洗发露200ml共4箱(每箱4小件,每小件24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400ml共2箱(每箱4小件,每小件12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清型750ml共2箱(每箱4小件,每小件6瓶)、“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400ml共18箱(每箱4小件,每小件12瓶)、“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200ml共30箱(每箱8小件,每小件12瓶)、“潘某”强某养根润发洗发露400ml共3箱(每箱4小件,每小件12瓶)、“海飞丝”空瓶和不干胶贴标识一批、简易灌装机1台、鼓风机1台、手机2部。6、商标注册证(第8640422号、第996561号、第972591号、第1580242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分别证明商标“清扬”的注册人系联合利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商标“飘柔”的注册人系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商标“潘某”的注册人系理查德-维克斯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商标受让人名义为宝洁公司;商标“海飞丝”的注册人系宝洁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7、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及“证明”,证明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海飞丝”、“潘某”、“飘柔”系列洗发露及“海飞丝”空瓶进行鉴别,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证明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惠路粤华织造厂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潘某”、“飘柔”的任何包装物、半成某和成某。8、授权委托书、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未授权证明,证明荷兰联合利某有限公司授权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全权代理荷兰联合利某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针对侵犯荷兰联合利某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经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清扬”系列洗发露进行鉴定,送检产品不是该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联合利某有限公司和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马瑞壮加工生产由联合利某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CLEAR/清扬”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某及成某。9、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函【2016】CYQ第A196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飘柔”精华护理系列维他命长发洗发露400ml×12的市场批发参考价格318.79元/件;“飘柔”精华护理系列滋润去屑洗发露200ml×24的市场批发参考价格335.08元/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400ml×12的市场批发参考价格495.94元/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清型750ml×12的市场批发参考价格849.55元/件;“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400ml×12的市场批发参考价格471.74元/件;“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200ml×12的市场批发参考价格266.76元/件;“潘某”强某养根润发洗发露400ml×12的市场批发参考价格386.05元/件。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马某于2016年4月18日将房屋租给马瑞壮,租期1年,租金一万元。11、刑事相片,证明制假现场及被查获的假冒洗发露的情况。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瑞壮于1965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瑞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瑞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瑞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