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元刚、祁德全、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元刚,祁德全,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611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驿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元刚,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祁德全,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王军,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元刚、祁德全、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德全、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元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祁德全、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上被告负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祁德君(已故)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元刚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祁德全、王军及祁德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6年3月31日到期,贷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被告张元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元刚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钱都是我自己用的。祁德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王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与构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张元刚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祁德君(已故)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元刚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用途养牛,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祁德全、王军、祁德君对张元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元刚发放了借款1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元刚未偿还本息,被告祁德全、王军与祁德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张元刚送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元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无人签名,被告张元刚在签收该通知书后仍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张元刚发放了借款120,000元,被告张元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元刚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元刚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元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元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提起诉讼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元刚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祁德全、王军对被告张元刚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合同约定,祁德全、王军作为保证人应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元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祁德全、王军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张元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由此祁德全、王军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3月31日届满,虽然被告祁德全、王军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因原告提起诉讼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所以祁德全、王军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祁德全、王军对被告张元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张元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祁德全、王军对被告张元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祁德全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张元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张元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又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