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春海建材经营部与张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春海建材经营部,张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277号原告:西宁城北春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L4871XXXX。经营者:郑建辉,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水宾,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英,女,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西宁城北春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春海经营部)诉被告张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海经营部的经营者郑建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水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1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536元(自2013年11日至2016年11日止,以银行贷款年利率的两倍12%计算),合计1156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建筑材料买卖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付款提货。刚开始被告将购买的材料装车后能及时支付货款,后以资金不足为由陆续拖欠原告材料款,2013年10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金额73288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又欠付材料款10855元出具欠条。被告两次共欠货款84143元,在欠条中约定货款清偿时间、违约责任等,并约定起诉管辖法院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至今被告避而不见,货款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英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提货合同》和《欠条》各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文英在原告春海经营部处提取两种型号的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春海经营部钢材款73288元,应在2013年10月10日清偿全部欠款,逾期不还,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欠款,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文英在原告春海经营部处提取两种型号的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春海经营部钢材款10855元,应在2013年11月3日清偿全部欠款,逾期不还,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欠款,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双方在《提货合同》和《欠条》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二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签订《提货合同》,因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按照年利率12%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在欠付钢材料款73288元的交易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违约金为73288元×12%÷12个月×38个月=27849.4元;在欠付钢材料款10855元的交易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11日,违约金为10855元×12%÷12个月×37个月零7天=4041.3元;两笔违约金共计3189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5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北春海建材经营部货款84143元和违约金31536元,共计11567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张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娓娓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