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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桃花刘雪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来,张桃花,杨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来,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桃花,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雪来、张桃花因与被上诉人杨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7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雪来、张桃花上诉称,涉案租赁的土地位于帕米尔街以北,七道湾路以西,属于新市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龙答辩称,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注明租赁的土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租赁的土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行政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雪来、张桃花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