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物业分公司等与史同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物业分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物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长街56号。负责人:刘宇,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董事长。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国,北京宏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同瑞,女,1965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秀芝,女,1928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锋,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的诉讼请求。2、判令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对于滕秀芝提出诉讼请求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愿,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法法定程序。1、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的起诉状称:被害人母亲(滕秀芝)88岁,至今家人不敢告诉其噩耗。对于滕秀芝提出诉讼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起诉状及委托书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没有核实。2、滕秀芝已88岁高龄,目前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应当进行核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申请出庭的证人为其多年街坊和邻居,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证人证言与史同瑞在派出所的笔录存在矛盾,与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录像也存在矛盾。史同瑞在派出所所做笔录表明其并没有看到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刘钊与唐金锁发生揪扯,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所记载的录像中证明了刘钊在这个事件中保持了克制,并没有出现相互揪扯的事实。相反,唐金锁从言语上对刘钊进行了谩骂,行为上不断冲向刘钊被邻居拦住。2、史同瑞对唐金锁的死亡存在过错。史同瑞超出合理建议范围和不理智的行为是事情发生的起因。唐金锁死于急性心肌梗死,史同瑞在明知唐金锁身体存在疾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和阻止唐金锁的无理行为,而且同时参与和持续对刘钊进行语言攻击,其行为不仅刺激了唐金锁的情绪,也成为唐金锁急性心肌梗死的诱因。3、刘钊在与整个事件中保持了足够的理智和克制,刘钊没有过错。房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的诉讼请求。2、判令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属于房地集团的分公司,具有独立账户,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房地集团公司没有侵权,与本案没有关联,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起诉房地集团公司没有依据。其他事实与理由与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认可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以及房地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滕秀芝具备行为能力,起诉状、授权委托书都是其本人签字。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已经出庭,经过双方询问,证人赵某证明了物业公司人员与唐金锁发生争吵、相互揪扯。唐金锁突然发生的心肌梗我们之前并不知情,诱因就是揪扯和吵架,房地集团公司及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有赔偿义务。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房地集团公司依法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元,诉讼费由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房地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同瑞系本案受害人唐金锁之妻,唐林锋系本案受害人唐金锁之子,滕秀芝系本案受害人唐金锁之母。唐金锁于1964年9月2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2015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秦玉春安排工人在南顶村10号楼地下室安装防盗门,10号楼居民即史同瑞发现后对物业安装防盗门的事情进行阻止,秦玉春通知物业分管负责人刘钊到达现场,刘钊与史同瑞因不能达成一致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受害人唐金锁听到声音下楼与刘钊理论发生冲突,互相指责并发生争吵。后刘钊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又继续言语争执,民警传唤史同瑞、同楼居民赵某、刘钊乘警车至派出所调解。警车离开小区后,唐金锁回到家中,突发心肌梗死死亡。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为证明唐金锁与刘钊存在肢体冲突,申请四位事发时在场人出庭作证。赵某、胡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员工刘钊于事发时与唐金锁及史同瑞发生争吵、刘钊与唐金锁相互揪扯等事实;证人赵某证明物业公司与10号楼居民因为地下室违法出租的事情存在多次纠纷。证人胡某、王某、潘某均能证明警车刚走,唐金锁回到家中即突发心肌梗死去世的事实。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系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计算20年。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主张的丧葬费系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463元/月计算6个月。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滕秀芝,现88岁,生育有子女5人,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唐金锁扶养,系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年计算5年。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某、火化证、现场照片、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派出所笔录、999抢救记录、证人证言、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时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10号楼安装地下室防盗门,史同瑞及受害人唐金锁作为该楼业主,有权对物业人员对该楼的管理、修缮、结构改动等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防盗门行为被阻止后,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是争吵进而发生冲突。庭审中,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刘钊与受害人唐金锁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相互揪扯的事实及唐金锁在刘钊发生纠纷后,回到家中即突发心肌梗死死亡的事实。急性心肌梗死是冠状动脉急性、持续性缺血缺氧所引起的心肌坏死,过劳、紧张、激动、愤怒、暴饮暴食等原因均可称为该病引发的诱因。本案中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唐金锁发生争执后,唐金锁回到家中即突发心肌梗死死亡,法院认定双方的纠纷争执是唐金锁心肌梗死导致死亡的诱因。因唐金锁自身身体状况是其突发心肌梗死的绝大部分原因,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其争吵,导致其激动愤怒是其突发心肌梗死的诱因,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对唐金锁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依照房地集团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死亡赔偿金确定为87820元(计算方式43910元/年×20年×10%)、丧葬费确定为3877.8元(计算方式6463元/月×6月×10%);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开庭时陈述滕秀芝工作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办事处退休职工,法院无法认定滕秀芝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对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案情及责任划分,唐金锁死亡对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赔偿责任,应该由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房地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房地集团公司答辩称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账户、具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物业分公司共同赔偿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死亡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丧葬费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共计十万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八角;二、驳回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房地集团公司及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提交了证据,即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其证明目的为: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有独立账户,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史同瑞、滕秀芝、唐林锋的质证意见为:开户许可证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核实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是否具有赔偿能力,房地集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房地集团及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提交的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仅依据其开户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与滕秀芝进行了谈话,滕秀芝表示提出诉讼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名字系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中,滕秀芝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表示提出诉讼是其本人真实意愿。故房地集团公司、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史同瑞在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安装防盗门时进行阻止,并与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刘钊发生言语冲突,后唐金锁下楼与刘钊理论发生冲突,互相指责并发生争吵,唐金锁回到家中即突发心肌梗死死亡。事发时的在场人员已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刘钊与受害人唐金锁在纠纷过程中存在相互揪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纠纷是唐金锁心肌梗死并导致死亡的诱因,据此认定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对唐金锁的死亡承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确定的责任比例亦适当。房地集团公司、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没有与唐金锁发生纠扯,缺乏证据佐证。因民警到场之后,双方仅存在言语争执,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只记载了民警到场之后的内容,故对房地集团公司、房地集团物业物业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地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系房地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房地集团公司应与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房地集团公司、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房地集团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房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物业分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