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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何小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何小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51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沈田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资金11998.2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99.82元、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垫付宝业务是我公司推出的为我公司会员垫付消费款,会员按约定还款、支付服务费或支付违约金的业务活动。被告是我公司会员中的用户(买方或接受服务者),2016年12月9日,其在我公司的商户(卖方或提供服务者)唐晓磊处消费12000.00元,被告仅归还1.72元,尚欠11998.28元未还。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间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二、2015年4月5日被告何小强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一份;三、网络交易消费信息截图:1、用户何小强消费(应付)12000.00元;2、商户唐晓磊提供服务收费12000.00元;3、被告的授信额度证明;4、垫付宝网址及交易协议;四、被告何小强交易明细(4页);五、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截图真实性的说明。被告何小强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强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编号垫0000255660/冀承滦平21000016,垫付卡号8004595456482604。合约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址为: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络平台(以下简称垫付宝)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被告知悉,垫付宝是原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购买方会员(用户)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商户),购买方会员按本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以自己名下冀HG77**号轿车作抵押,申请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每月9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用户按欠款额10%缴纳当月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垫付宝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识别会员身份的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合约关于垫付卡的使用及责任作了约定,即由被告全权负责其会员信息(包括原告指定网络平台会员账号及密码,垫付卡及其安全码,与垫付卡捆绑使用的手机号码等)安全及相关密码的保管和使用;即用户承诺使用垫付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本人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一切所产生的后果均由用户本人承担。被告何小强于2015年4月5日上午注册成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用户会员,从2015年4月7日起陆续在原告的商户会员承德县铭顺物流配货站、隆化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等处依约消费、并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2016年12月9日,被告何小强在原告的商户会员唐晓磊处消费12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给商户唐晓磊,到2017年1月9日的还款日,被告只归还1.72元,尚欠11998.2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短信返回报告、被告所领用的垫付卡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明细记录、通讯信息等能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4月5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强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约约定,替被告何小强在垫付宝商户会员的唐晓磊处垫付了12000.00元,被告何小强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何小强偿还其垫付款11998.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99.82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为其用户会员向商户垫付消费款或服务资金,约定被告(用户)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实际上原、被告间形成了一种借贷关系,除偿还本金外,原告还可以依约定主张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息24%,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以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月息2%为宜。原告虽请求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小强拖欠原告垫付款应履行偿还义务,并依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1998.28元及其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何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帅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上诉费1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