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申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荆兆良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荆兆良,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兆良,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家,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卉梅,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荆兆良因诉被申请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以下简称振兴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行终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荆兆良申请再审称:1.振兴分局为原审第三人邹博及北安村民委员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荆兆良持有营业执照、丛兆荣的证实材料、收据和完税凭证、征(占)用林地许可证、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诉争的采石场属荆兆良所有。由于振兴分局的违法颁证行为,造成该采石场被违法开采13400平方米石料,价值7035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规定,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使用年限应该是三十年至七十年,振兴分局在荆兆良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他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造成采石场被超标开采,给荆兆良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没有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公正判决,故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行初2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行终103号行政判决,赔偿荆兆良经济损失7445000元整,或按平安山采石场原石料储量即实方量和原林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06年4月26日振兴分局为邹博颁发的2106********号采矿许可证、为北安民村民委员会颁发2106*********号采矿许可证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荆兆良据此提出赔偿请求。1996年荆兆良承包案涉北安民村民委员会采石场,1999年5月份承包期满,2000年北安村民委员会将采石场承包给他人经营。荆兆良提出赔偿依据的营业执照的期限自1997年6月19日至2001年6月19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1997年7月。2006年4月26日振兴分局为邹博、北安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采石许可证被确认违法,此时荆兆良已不是案涉采石场的承包人,亦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振兴分局的违法行为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荆兆良提出从丛兆荣处经转让取得诉争采石场的征(占)用林地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使用年限应该是三十年至七十年,振兴分局在荆兆良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他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里造成采石场被超标开采,给荆兆良造成巨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物权法规定的三十年至五十年是指林地的承包期限,本案中荆兆良并未承包案涉林地,其承包的是北安民村民委员会采石场,1999年承包期满。荆兆良提出其对诉争采石场林地享有三十年至七十年使用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荆兆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荆兆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荆兆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王晓曦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