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伟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李振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785号原告:李伟刚,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号。代表人:白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盖树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振谦,男,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李伟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第三人李振谦确认保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李振谦与被告签订了2013-370604-442-01503776-9号保险合同,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投保人为李振谦,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保险期间为38年。第三人按约缴纳了保费。由于该保险合同包含有身故保险责任的内容,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应经过被保险人(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并不知情,且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请求依法确认2013-370604-442-01503776-9号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合同并非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即使被保险人未签名,也不应认定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应为明知且同意,对签名问题被告并不知情是否其本人所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只是告诉这个保险比存银行合适,让我看合同,我也看不懂,保险条款内容也没有向我说明,投保时也没有告诉我儿子李伟刚;关于投保单中我书写的内容,是业务员让我照着保单上抄下来的;该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李振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2013-370604-442-01503776-9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其子李伟刚,保险期间38年,交费期满日2018年10月14日,标准保费2000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两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满期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三人李振谦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投保人处签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中被保险人处“李伟刚”的签名不是李伟刚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为保险责任约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电子投保确认单中被保险人处“李伟刚”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且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保险合同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第三人李振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370604-442-01503776-9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铭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