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执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鑫诺电机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鑫诺电机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750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鑫诺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西桐村茶屿工业区南三环路(温岭市泽国华福电机厂内),组织机构代码:91331081074010375H。法定代表人钟云清。被执行人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南街609号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72859797。法定代表人曹长青。温岭市鑫诺电机有限公司与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鑫诺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鑫诺电机有限公司人民币760790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11408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及申请执行费101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在金华市有厂房,均抵押给银行,目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处理中,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7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林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1081执675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鑫诺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按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决定如下:将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7年5月2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