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义龙、孟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义龙,孟爱香,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8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义龙,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爱香,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黄香亮,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淑华,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宪立,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桂花,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义龙、孟爱香、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黄义龙、孟爱香、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义龙、孟爱香偿还借款本金248808.57元及利息39227.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另计);2、被告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0日,被告黄义龙经被告黄香亮、孟宪立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义龙、孟爱香、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被告黄义龙于2015年6月3日向我行贷款2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到期,现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本金248808.57元及利息39227.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另计)。现上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黄义龙、孟爱香、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均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困难未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义龙、黄香亮、孟宪立签订该合同,上述3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实被告黄义龙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证实被告孟爱香、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自愿为黄义龙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黄义龙与被告孟爱香,被告黄香亮与被告李淑华,被告孟宪立与被告孟桂花,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义龙、黄香亮、孟宪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义龙、黄香亮、孟宪立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孟爱香、李淑华、孟桂花分别作为黄义龙、黄香亮、孟宪立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3日,原告将250000元存入黄义龙账户,月利率8.07500‰,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义龙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191.43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日。截止到2017年4月1日,被告黄义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808.57元及利息39227.14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义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义龙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义龙与被告孟爱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爱香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义龙、黄香亮、孟宪立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孟爱香、李淑华、孟桂花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黄义龙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龙、孟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808.57元及利息39227.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黄香亮、李淑华、孟宪立、孟桂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义龙、孟爱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