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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先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锋,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张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16��55分许,被告人张先锋酒后驾驶豫U×××××号小型轿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东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先锋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8.2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先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先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先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先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