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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兴军与王基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军,王基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41号原告:张兴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训浓(张兴军之妻),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沛县。被告:王基振,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兴军与被告王基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训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基振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基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基振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张兴军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3年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王基振借款时间2013年2月22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基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基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军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王基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人民陪审员  朱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