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围春与王海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围春,王海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420号原告:李围春,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盐井乡汪家庄村。被告:王海燕,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原告李围春与被告王海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蔬菜款49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起,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漳县武阳镇武阳路的“漳县鼎鼎香火锅城”供应蔬菜,2015年2月5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张经理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蔬菜款,共计6250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2015年4月23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王海峰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2月1日至4月23日的蔬菜款,共计6672元,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张经理和汪小彦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6月10日至8月31日的蔬菜款,共计23212元,出具了结算单一份。2015年9月6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汪小彦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的蔬菜款,共计56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2016年1月3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张经理和汪小彦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3日的蔬菜款,共计12410元,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蔬菜款49104元。后被告经营的“漳县鼎鼎香火锅城”停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蔬菜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海燕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围春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结算单,经当庭质证上述欠条及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王海燕未到庭,法院以短信的形式将原告的欠条及结算单发送给被告王海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围春与被告王海燕(原漳县鼎鼎香火锅城老板)口头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起,由原告李围春为被告王海燕所经营的位于漳县武阳镇武阳路的“漳县鼎鼎香火锅城”供应蔬菜,2015年2月5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张经理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蔬菜款,共计6250元,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2015年4月23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王海峰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2月1日至4月23日的蔬菜款,共计6672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张经理和汪小彦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6月10日至8月31日的蔬菜款,共计23212元,出具结算单一份。2015年9月6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汪小彦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的蔬菜款,共计56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3日,被告的蔬菜负责人张经理和汪小彦向原告结算了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3日的蔬菜款,共计12410元,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王海燕共计拖欠原告李围春蔬菜款49104元。后被告经营的“漳县鼎鼎香火锅城”停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围春长期给被告王海燕经营的“漳县鼎鼎香火锅城”供应蔬菜,被告王海燕的工作人员给原告李围春写了欠条及蔬菜款结算单,原告李围春与被告王海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李围春要求被告王海燕支付拖欠的蔬菜款4910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围春与被告王海燕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围春蔬菜款人民币49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引兰